刑警大队长为完成任务用毒品栽赃被判徇私枉法罪却免予刑事处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顺河分局宋门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国宇,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及其辩护人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1号,吸毒人员张某和周某见面时,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的巡防队员王某1和社会人员王某2控制并带至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被告人王某为完成案件任务指标,自己担任的刑警大队大队长职务不因此而被免职,就安排王某2从家里拿来两小包毒品,自己拿出200元现金作为张某、周某交易的毒品和毒资,同时在顺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案区垃圾桶里找出两个尿检结果成阴性的尿检板作为张某和周某的验尿结果。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副大队长安阳阳办理该案,张某和周某按照王某的安排做了虚假供述。最终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张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对张某宣布执行逮捕,2019年9月15日对张某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刑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供被告人王某犯罪所用的现金二百元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