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二审再审全胜,抗诉再审后败诉了
——江苏沭阳一起一波三折的离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文/文华燕
八九年来,一桩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胜诉和抗诉、再审败诉的案件,把宿迁商人张永生折腾得精疲力尽。
前些天因病住院才回家的他,提起这个案件,十分气愤又失望:法律的弹性就那么大吗?前面判我三次胜诉的省市县法院法官难道都不懂法?就最后抗诉和判我败诉的检察官和法官懂法?这也太离奇了吧?
从原告张永生的视角,梳理一下这个案件,大致情况如下:
2015年,沭阳法院判决他胜诉;
2016年,宿迁中院判决他胜诉;
2017年,江苏高院裁定他胜诉;
2018年,江苏省检提起了抗诉;
2021年,江苏高院判决他败诉。
(几方签字或者盖章的确认单。)
抵押还是抵冲?
法律文书应该可以基本还原事实真相。据一审判决书称——
经审理查明:沭阳县翰林府第小区系被告中景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部分楼幢由被告中景公司发包给润麟公司承建。双方协商,被告中景公司将该小区的部分房屋以工程款的形式抵充欠润麟公司工程款。2014年4月22日、5月9日,润麟公司、孙军及被告中景公司将抵充工程款的位于阳县翰林府第小区45幢1610室、42幢1901室、42幢17号储藏室、45幢1414室、45幢1415室、43幢1003室、44幢1106室、43幢15号储藏室总计以3029069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及孙军、润麟公司、被告中景公司四方签订了《孙军工程款抵押房源落户确认单》一份,对上述房屋的房号、单价、面积、总价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向孙军支付了购房款300万元。
而被告辩称:沭阳县翰林府第小区是被告中景公司开发,由润麟公司承建是事实,孙军系润麟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涉案房屋是被告中景公司用以担保工程款支付而进行抵押的房屋,而非被告中景公司用以抵冲工程款的房屋,被告中景公司虽然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购房款汇至被告中景公司在政府部门开设的监管账户,故原、被告之间商品房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有的《孙军工程款抵押房源落户确认单》有润麟公司、孙军及被告中景公司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了购房人、房号、房屋面积、单价和总价等事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就涉诉房屋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之间就涉诉房屋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被告关于房屋是抵押的说法。
(县市省三级法院,都支持了张永生合同成立的诉求。)
本案涉嫌犯罪?
一审判决后,中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宿迁中院经过审理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中景公司将涉案房屋通过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抵给实际施工孙军,该行为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孙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永生,张永生即与孙军之间形成涉案房屋的买卖合意。但因孙军个人不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加之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及管理需要,必须由具有预售资质的中景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张永生才有可能对其欲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办理权证等,故《房源确认单》必须得到中景公司的确认。
本案中,中景公司的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已经在《房源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景公司的公章,表明中景公司对抵付的涉案房屋被孙军对外出售行为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张永生与中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之处。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的42幢17号储藏室及43幢15号储藏室部分应予以调整。
关于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中景公司主张润麟公司没有“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公司杨会项目部”印章,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实质是张永生要求确认与中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中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亦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润麟公司及实际收受购房款的实际施工人孙军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中,张永生的诉讼请求表明其系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固定张水生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第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除储藏室外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消,应予改判。”最终法院判决书显示,除了2个储藏室的买卖关系没有支持,其余6套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经过抗诉,张永生最终输掉了官司。)
再审还是胜诉,抗诉之后的再审却败诉了
二审败诉后,中景公司还是不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
中景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另外300万元系张永生向孙军支付的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张永生应对其支付给孙军的300万元系购房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孙军的证言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购房款,孙军就该30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实为借款性质,案外人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孙军工程款抵押房源落户确认单》形成于张永生的“确认单”之前,其中有四套房重合,且孙军已向王某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因此,张永生支付给孙军的300万元不可能是购房款,孙军与张永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但省高院经审查后,驳回了中景公司的再审申请。该公司还是不服,又申请检察监督,其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检察院认为,确认张永生与中景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张永生诉请法院确认其与中景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永生能够提供的依据仅为确认单。故张永生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该确认单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中景公司已经按约收取其购房款。但张永生对此不能证明,本案确认单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江苏省高院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中景公司与张永生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孙军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永生转给孙军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购房款;案涉《房源表》、《确认单》的性质等问题存在争议。
省高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永生持《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永生与中景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中景公司与张永生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向张永生交付上述涉案房屋等,张永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永生所提供的《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张永生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高院于是撤销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沭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永生对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六七年的循环,又回到了起点”,提起这一切,张永生感觉很无奈很可笑,仿佛经历了一场虚无缥缈的大梦。
广大关心此案的民众和舆论,呼吁涉案各方和相关部门能够回应公众关切,主管部门能够介入调查,进一步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和接受社会监督,给各方以公平公道。
同时也希望各级司法机关,能够践行最高层的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起案件,最终会有什么结果,社会大众拭目以待。
(因为事发时文章作者和发布者不在现场,没有经历事件全过程,无法证实文章内容中涉及的每一个细节。
本文中涉及的所有细节、情节和文字、图片,作者和发布者均是根据当事人张永生提供的材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中相关内容撰写;有关立场与观点仅代表涉事方和发表意见者,作者和发布者不承担责任。)